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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理工大学关于聘请兼职监督员的暂行规定》(校发〔2011〕10号)

    发布时间:2011-05-28阅读数:

    太原理工大学关于聘请兼职监督员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端正作风、严肃纪律,拓宽监督渠道,健全和完善学校监督制约机制,加大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力度,充分发挥师生员工在学校建设、发展中的监督作用,深化校务和党务公开,有效推动学校和谐快速跨越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提升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度的执行力,实行聘请兼职监督员制度。

    第二条 学校兼职监督员在学校党委领导下,配合学校纪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开展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和工作由学校纪委、监察室负责。

    第三条 学校兼职监督员实行监督的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党纪国法、法规以及学校的相关制度。

    第四条 学校兼职监督员由本校关心学校事业发展,具有较高政治素质的教职工(含离退休老同志)和学生组成,按一定比例、结构和布局构成监督网络,实行动态管理

    主要职责

    第五条 有效监督学校党政制定的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有效监督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勤政务实、秉公办事、遵纪守法的情况。

    第七条 有效监督学校重大决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对学校建设和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八条 有效监督利用校内资金的采购招标以及师生关心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和建设过程,并对招标过程和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建议。

    第九条 及时收集并反映学校师生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反映、传递师生员工对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 积极宣传学校党务、校务公开内容,促进学校师生员工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落实。

    第十二条 应邀参加党务、校务公开的会议和调研检查活动。

    权 利

    第十三条 有权对领导干部违反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行为,不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以书面、口头形式向学校党委、纪委反映。

    第十四条 有权了解所反映问题的处理落实情况和建议的采纳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有权如实向学校党委、纪委反映在履行监督职责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有权参加有关监督业务的培训和学习。

    义 务

    第十七条 自觉遵纪守法,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开展民主监督活动,及时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坚持原则,维护党纪,敢于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和违法违纪的言论和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十九条 密切联系群众,经常倾听群众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落实情况向群众反馈,协助学校党委做好师生员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遵守保密纪律,按组织规定反映群众诉求,保护师生员工的民主权利和积极性,维护学校稳定。

    第二十一条 协助学校党委及时发现和选树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

    聘任办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兼职监督员的产生采取个人报名和组织选定相结合的方式,由学校纪委、监察室与相关部门协商,报学校党委审核批准,颁发聘书并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兼职监督员要有良好的的政治素质,较高的群众威信;身体健康,为人正派,工作踏实,办事公道,原则性强;并具备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习培训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学校监督员进行集中培训,主要内容是学习文件,交流思想,政策研讨等,不断提高监督员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水平,明确任务要求,增强监督意识。

    第二十五条 通报制度。学校党政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的会议上通报监督员的意见、建议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的解决处理结果,并按照学校的相关制度要求分层落实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反馈制度。学校党政要通过有效途径把解决问题的情况和研究制订的措施及时反馈监督员,做到监督员反映的意见和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有结果、能落实。

    管理考核

    第二十七条 学校纪委、监察室对兼职监督员进行一年一考核,对表现好的给予表扬鼓励,对由于违纪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监督员的,收回聘书、解除聘任,或按照有关规定视情节严重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监督员聘期一般为两年,聘任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并征得本人和单位同意重新聘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兼职监督员在协助学校纪委、监察室查办案件,或由组织选派对学校重点公开事项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监督等工作中,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和设施保障。

    附 则

    第三十条 学校各单位要注重保护监督员的工作积极性,积极创造必要工作条件,支持监督员有效开展工作,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及其他合法权利。

    第三十一条 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科学研判、制定措施、妥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学校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