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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理工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校发〔2018〕3号)

    发布时间:2018-01-11阅读数:

    太原理工大学硕士、博士学位

    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我校为硕士、博士学位授权单位。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章 学位申请人资格审查及学术水平要求

    第三条 学位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愿为祖国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而努力工作。

    2.必须按培养计划的要求完成课程学习和课题研究工作,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3学位申请人不能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必须达到以下学术水平:

    硕士

    1.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

    2.掌握本门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3.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4.比较熟练地运用一门外语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5.硕士学位论文必须具有自己的新见解或对实际工程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学位论文要有一定的工作量,在撰写上必须符合太原理工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格式要求及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基本要求;

    6.硕士研究生在学期间科研水平的要求根据太原理工大学研究生申请学位的科研成果基本要求执行,本条例从略。

    博士

    1.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

    2.在本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3.具有独立从事高水平科学研究的能力;

    4.掌握两门外国语,其中能够熟练运用第一外国语阅读本学科外文资料,并具有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

    5.在科学和专门技术上做出创新性成果,在撰写上必须符合太原理工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格式要求;

    6.博士研究生在学期间科研水平的要求根据太原理工大学研究生申请学位的科研成果基本要求执行,本条例从略。

    第五条 申请学位需要提交的答辩材料(硕士、博士)包括:

    ①基本信息表

    ②开题报告表

    ③中期检查表

    ④学术报告及科研成绩表

    ⑤学位论文评阅书

    ⑥预答辩表(博士)

    ⑦成绩单

    ⑧答辩申请表

    ⑨答辩委员会表决票

     

    第三章 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第六条 学位论文评阅

    学位申请者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即可进行学位论文评阅,评阅的具体办法根据太原理工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评审环节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学位论文答辩会

    学位论文答辩会由学位授权点组织进行,答辩会的举行根据太原理工大学研究生论文答辩程序与要求执行。

    第八条 学位申请者在答辩前不得接触学位论文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成员,不得接触答辩材料。

    第九条 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经答辩委员会半数以上同意修改论文者,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论文修改工作,重新答辩一次。最后答辩时间不得超过最长修业年限。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结束后,答辩秘书及时整理答辩材料并交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在规定的日期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时作为通过,会议应有记录。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做出是否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建议后,由学院研究生教务秘书整理全部答辩材料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汇总。

    第十一条 对只满足毕业条件未满足学位授予条件的,只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如在一年内满足授予学位的基本条件,将授予学位,否则,取消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二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和申请人的学业情况、学术诚信等条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且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定后,学位授予单位应对授予学位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复核并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

    学位授予单位向未被提出异议和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学位申请人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学位授予信息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等档案资料。硕士、博士学位论文应当交存学位授予单位图书馆、国家图书馆。

    第十四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在获得学位过程中有学术不端、作伪造假等行为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决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已授予学位。

    第十五条 学位申请人对于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学位获得者对于撤销其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书面申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书面异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自收到申诉或者异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复核决定仍不同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在我国境内学习的留学生,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规范,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门技术水平的留学生,可以按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四章 其 它

    第十七条 本细则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审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批准,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细则以外的其它事宜,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处理。